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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暂行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09日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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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确保发布信息的及时、客观、科学和准确,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能够对我国的食品安全总体趋势进行分析预测、预警的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估信息。通过有计划地监测获得的反映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通过有计划的、有针对性的监督检查(含抽检)而获得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食品安全事件信息。包括食物中毒、突发食品污染事件及人畜共患病等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应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对国内食品安全形势作出分析,并予以发布;综合发布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向社会发布各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其中,农业部门发布有关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检测信息;质检、工商、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管四个部门联合发布市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信息。必要时,发布单位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应该遵循科学的原则,保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信息发布人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科学管理和信息队伍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评估制度,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沟通、协调工作,并会同公安部、农业部、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建立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协调机制。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目的确定信息发布的形式。 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包括来源、分析评价依据、结论等基本内容,其中发布食品监督检查(含抽检)信息还应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以及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具体项目等内容。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将有关部门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通报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的管理办法。

      地方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发布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保健品、化妆品的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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